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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8-3-6 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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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售之过,还是装修之祸
【基本案情】
2001年9月,光泽县高女士新房装修。戴某主动要求为高女士新房装修安装水电。双方约定:水电安装所需材料由戴某选购,材料款由戴某凭发票与高女士结算。水电安装过程中,戴某向王某购买了盛利牌PVC-U管用作太阳能热水器热水输送管,并予以安装。2004年下半年,高女士发现住房中输送热水的PVC-U管变形,卫生间三通接头处漏水,致使房间墙体霉变、地板木变形翘起、地板木下方积水,造成经济损失13928元。高女士多次要求戴、王二人赔偿,但戴某以不是安装问题而是水管质量原因,王某却以不是产品质量原因而是戴某使用水管不当等理由,都拒绝赔偿。高女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女士经济损失13928元,同时驳回原告要求王某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高女士装修新房,将水电安装工作交由戴某完成,高女士与戴某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约定的水电安装材料由戴某选购,双方又成立了一种委托的从合同关系。基于此委托合同,高女士与王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王某的义务是提供质量合格的PVC-U管,并没有为高女士选择何种产品作热水输送管的义务。高女士购买了PVC-U管用作热水管使用的事实,并不能说明王某有违约行为。因此,高女士依合同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戴某与高女士承揽合同关系中,戴某应当履行选购合适材料进行合理安装,保证水电安装设施安全使用的义务。因戴某在安装PVC-U管时对接头处理失当,致使PVC-U管在使用中漏水,给高女士造成经济损失,戴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明示了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赋予受损害方在有双重请求权时以选择权。本案原告高女士因新房装修水管漏水而造成财产损失,就产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责任的竞合,原告依法只能选择一种责任提起诉讼。
那么,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究竟怎样正确选择诉讼方式呢﹖笔者认为,具体应从以下四方面考量。
1、要看何种追究对自己受到损失的权利恢复能不能够到位,直白一点讲也就是看是否可以获得较高的赔偿,这是最重要的。
2、要考虑追究对方责任时的时效期限。追究对方责任的不同,那么它的期限也是不同的,提起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而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
3、应当考虑的是举证的难易程度。
4、要正确确定责任主体。两种不同诉讼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可能不同。责任主体的履行能力对自己利益能否得到实际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综观上述四点,一般情形下,虽有合同关系但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可选择追究侵权责任;仅造成合同标的的财产损失的,可选择追究违约责任。
本案经过法官释明,原告高女士选择了就违约责任提起诉讼,法院最后依据《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规定,判定被告戴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高女士经济损失139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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