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 合营生分歧股东诉至法院解散公司
于去年成立的一家名为“欲望都市”的餐饮公司,因经营不佳一年后便报停并承包给他人,但这家公司的两个股东因在经营过程中长期存在的合作纠纷,股东之一美奂公司竟诉至法院,要求解散该公司并对其进行清算。上周,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修订后增加的关于股东有权申请解散公司的条款,审结了这一厦门首起解散公司纠纷案件,作出了解散欲望公司,并要求股东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的判决。案情始末经营不佳董事报停公司
林某和美奂公司均为欲望公司的股东。2004年11月29日,林某与美奂公司签订了《欲望都市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欲望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1万元,分期出资,双方各占50%股权,林某为公司执行董事。
章程签订后,林某与美奂公司依约缴足了第一期资金,并于2004年12月14日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欲望公司。
但欲望公司经营状况并不乐观,2005年1月12日,林某与美奂公司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双方同意由林某负责与第三方合作对公司进行承包经营。2005年1月13日,因美奂公司所欠投资款数额巨大,林某也无力继续垫付投资款及承担亏损,公司被迫与他人合作经营。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2005年11月25日,林某将公司经营场所承包给厦门南国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至2007年8月31日,并于2005年11月单方面将欲望公司报停。庭审争锋防损失扩大股东要求解散公司
经营过程中,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林某与股东美奂公司的意见出现不少分歧。2006年,美奂公司在未知公司报停的情况下将林某告上法庭。
美奂公司称,在经营期间,林某作为实际掌控欲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拒绝让美奂公司了解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且不对红利进行分配,在经营上独断专行,不让美奂公司参与经营,严重损害了该公司的股东权利。另一方面,美奂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委托他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拟转让公司部分股权,亦遭到林某的否决,同时林某又不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部分股权,致使美奂公司逐步退出公司的计划落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欲望公司并进行清算。
林某则辩称,虽然他是欲望公司的执行董事,但公司的经理周伟同时是美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子,周对公司经营状况十分清楚,他从未拒绝美奂公司方面了解欲望公司经营状况,美奂公司股权未受侵害。公司现已停业,经营场所也承包给他人经营,损失已无继续扩大之虞,公司的继续存续并不会给美奂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法院判决失去合作基础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欲望公司目前已处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境地,欲望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实际处于紧张状态,特别是美奂公司和林某作为股东均持有50%的股份,而林某把持欲望公司的一切权利,严重侵犯了美奂公司的股东权利,两名股东已失去合作基础,故欲望公司的存续将会使美奂公司的股东权利遭受损失。而由于在欲望公司经营处于严重困难的状态下,美奂公司不仅无法行使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其欲出让所持有的欲望公司股权,林某既不愿意优先购买,又不同意美奂公司将股权转让他人,美奂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欲望公司的僵局问题。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解散欲望公司,美奂公司和林某应组成清算小组对欲望公司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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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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