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女成了植物人谁应担责
【基本案情】一个疏忽大意,一个不该有的好奇,酿成了一起不该发生的人间悲剧。
2004年8月13日6时许,吴某骑摩托车搭载刘某从政和县铁山镇某村驶往县城,途经铁山镇江上村时,看到朋友从岭腰方向走来,遂停车熄火,到离停车位置10余米远处与朋友相会并聊天。在此期间,原告刘某自行启动摩托车,将车驶出公路左外坠入河滩,造成急性特重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丧失自理能力的伤害事故。伤情经评定为一级伤残,呈植物人生存状态。
刘某家人诉称,被告吴某自愿搭载未成年人,有义务安全护送其到达目的地,吴某作为摩托车实际管护者,在停车时未拔出车钥匙,特别是对原告多次启动摩托车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摩托车的车主,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吴某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72486.43元的30%,计111745.92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私自骑车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对其人身损害存在全部过错,原告因自己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能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将车停在公路桥旁及未拔出车钥匙,该行为与本起事故之发生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被告从道义出发,已资助原告6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吴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将车骑走,如果本案有责任,应由被告吴某自行负担。而本案事故是由原告擅自启动摩托车引起,原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吴某不应担责,本人亦不应担责。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损失的追索属一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吴某不履行安全停车的义务与原告受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近18周岁和被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吴某分担原告损失324260.87元的10%。遂判决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26.0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吴某、周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4万元。
法官说法
被告吴某同意搭载原告前往政和城关,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吴某就负有安全将刘某运抵目的地的义务,中途发生刘某人身损害,吴某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害虽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吴某未在停车时拔出车钥匙的疏忽大意,与损害后果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负有侵权责任。所以,本案是违约和侵权竞合,原告可以根据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本案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人民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按侵权之诉审理。
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主要表现在她已年近18周岁,虽然仍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应当具备判断自己缺乏驾驶技术擅自发动机动车辆的风险能力,却启动车辆造成自己重大损害后果。所以被告吴某停车时未拔出车钥匙,未管理好车辆,留下安全隐患的过失与之相比是轻微的,故法院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予支持。从侵权损害赔偿角度看,原告自身负有主要责任,其诉讼请求也提出由被告分担30%的损失。所以一审法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10%并无不当。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取得案了事了的社会效果,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有着重要意义。可以说,二审法院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为本案画上了圆满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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